投资人要求控股股东承担上市失败回购义务,后者转让股权丧失控股地位后能否免责?

一、先看合同怎么写

若合同把回购义务主体写成“张三”这一特定自然人,则无论张三是否仍持控股地位,其合同义务不随之解除。身份只是签约背景,不是义务存续条件。

若合同用“控股股东”这一身份作为义务主体,则须再分两种表述:

a. 写明“系因担任控股股东而承担回购义务,如不再担任则义务自动免除”——罕见,但如有,可免责。

b. 仅写“控股股东应承担回购义务”,未附身份解除条款——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“附条件之债”,条件成就(上市失败)即产生确定债务,后续身份变化不影响既负债务。

二、再看转让时点与恶意逃债因素

如果控股股东在已触发或即将触发回购事件后,突击转让股权以“金蝉脱壳”,法院可依据《民法典》第539条、第154条,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,转让行为部分或全部无效,回购义务继续存在。

若转让发生在回购事件之前,且受让人对回购条款不知情,一般不能当然追及受让人,但原控股股东仍负已成立之债。

三、监管与披露角度

上市审核阶段,交易所对“对赌”及回购义务恢复条款高度关注。如招股文件已披露“实际控制人/原控股股东负有恢复后回购义务”,则该义务已公之于众,后续以“我不是控股股东”主张免责,既难获监管认可,也难获法院支持。

四、结论

合同义务主体一旦特定化为自然人,控股身份变化不构成免责事由。

合同以“控股股东”身份作为表述,但未明确“身份丧失即免责”的,仍视为债务已成立,丧失控股地位不能当然免责。

若存在恶意转让以逃废回购义务,投资人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或继续履行。

综上,控股股东“上岸”不当然“下车”,是否免责,关键看合同文本、义务形成时点及诚信原则,而非简单看出资比例变化。

正己律所提示

对融资方:若想通过转让股权摆脱回购义务,必须在签约阶段即设定“身份解除=义务解除”的明确条款,并取得投资人明示同意;否则,上市失败后仍面临被强制回购及违约责任之风险。

对投资人:应在协议中把义务主体锁定为“现有及未来实际控制人”或“签署时之控股股东及其承继人”,并附加“身份变化不免除回购义务”之条款,同时要求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及连带担保,以封堵逃债路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