办案概况:

  • 案件类型:买卖合同纠纷
  • 标的额:
  • 结案形式:胜诉判决
  • 委托时间:
  • 结案时间:
  • 案件编号:

经典案例

分公司负责人"个人行为"抗辩?
法院认定职务行为,总公司担责

📌 核心结论:原告**商贸中心**公司朝阳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,分公司负责人黄**通过微信订货、对账、承诺付款。被告辩称黄**同时经营其他公司,购买行为属"个人行为"。律师以完整微信证据链证明黄**系职务行为,援引《民法典》第74条,一审胜诉11.9万余元,二审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

⚖️ 案件信息

案由:买卖合同纠纷
原告:北京**盛商贸中心(经营者:黄**)
被告:**(北京)建筑工程有限公司
代理律师:常宽(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)
一审法院: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(案号:(2025)京0114民初xxx号)
二审法院: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案号:(2025)京01民终xxxx号)
核心诉求:要求**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9,928元
不利因素:未签订书面合同,被告以"个人行为"抗辩,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
办案周期:一审至二审终审

01

案件回顾



2021年10月 · 建立供货关系

**朝阳分公司负责人黄**通过微信方式向**商贸中心订购建筑材料,涉及上海等4个工地项目,双方通过"微信订货→发货→付款"形成稳定交易模式。


2021年12月 · 对账催款

**贸中心工作人员尹**多次通过微信联系黄**催要货款,黄**同意安排与会计对账。尹**前往**朝阳分公司与会计完成对账,确认欠付货款119,928元,黄**承诺安排公司付款。


2024年 · 委托常宽律师提起诉讼

**公司长期拖欠货款,**商贸中心委托常宽律师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支付欠付货款119,928元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,被驳回。


2025年 · 一审胜诉 → 二审维持原判

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**公司**商贸中心支付货款119,928元。被告不服上诉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案件全面胜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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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2

案件难点

🔑 难点一:未签订书面合同,合同关系认定困难

双方未签署正式买卖合同,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,被告以此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主张没有口头合同,聊天记录中从未显示公司购买产品。

🔑 难点二:被告主张"个人行为"抗辩

黄**同时是北京**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(2008年成立),被告辩称黄**的购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或其名下公司行为,与**公司无关。且**朝阳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,此前黄**就与**商贸中心存在交易。

🔑 难点三:管辖权争议,试图拖延诉讼

被告以住所地在门头沟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,主张应由门头沟法院或朝阳法院受理,昌平法院无权管辖,试图通过程序手段拖延诉讼进程。

🔑 难点四:二审上诉,全面否定一审判决

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提出5点上诉理由:程序违法、管辖错误、事实认定错误、黄**行为非职务行为等,要求撤销一审判决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。


03

律师应对策略

📌 策略一:固定完整微信证据链

完整提交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,包括订货指令、发货确认、催款催账、黄**承诺付款等全过程。特别是12月13日至16日的聊天记录,清晰显示尹**前往**朝阳分公司与会计对账的完整经过,形成"订货→发货→付款→对账→催款"的闭环证据链。

📌 策略二:举证银行转账与发票对应关系

提交多笔银行电子回单及对应发票,证明**朝阳分公司曾向**商贸中心支付货款,付款方为分公司账户。这一证据直接证明交易主体是分公司而非黄**个人,彻底击破"个人行为"抗辩。

📌 策略三:援引《民法典》第74条——分支机构责任由法人承担

依据《民法典》第74条第2款,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。黄**作为朝阳分公司负责人,其订货、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,由此产生的欠付货款应由总公司承担。同时援引第135条,买卖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,微信记录即为有效形式。

📌 策略四:举证实际经营地,驳回管辖权异议

**公司在注册地(门头沟区)并未实际办公,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**。律师以此证明昌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,成功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。

📌 策略五:二审逐一反驳上诉理由,巩固一审判决

针对被告提出的5点上诉理由逐一进行有力反驳:程序合法有据、管辖权异议已被依法驳回、黄**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完整证据链支撑、分公司付款记录直接证明交易主体。最终二审法院认定"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"。


04

案件结果

二审判决 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

✓ 一审判决胜诉:**公司向**商贸中心支付货款119,928元,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

✓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:二审法院全面支持原告诉请,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

✓ 职务行为认定:法院明确黄**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订货行为系职务行为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(总公司)承担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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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法院裁判要旨

合同形式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35条,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。黄**通过微信方式向**商贸中心订货,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,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。

职务行为认定:黄**作为**朝阳分公司负责人,其订货、对账、承诺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。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付款方为分公司账户,交易主体明确。

分支机构责任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74条第2款,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,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。朝阳分公司欠付货款,应由总公司承担。

管辖权确认:**公司在注册地并未实际办公,实际经营地位于昌平区,昌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。

法律启示

微信聊天记录 = 有效合同形式

启示一: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形式——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35条,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,微信订货、对账记录能够完整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。

启示二: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总公司担责——根据《民法典》第74条,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,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。即使负责人同时经营其他公司,只要能证明其以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,总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。

启示三:及时固定证据至关重要——本案中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(订货→发货→付款→对账→催款全过程)和银行转账凭证,是胜诉的关键证据链。

启示四:"个人行为"抗辩需要实质证据支撑——被告仅主张黄**同时经营其他公司,但无法否认分公司账户实际付款的事实,法院据此认定其为职务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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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己律所诉讼团队

常宽律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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